支持自始无效的观点,比如学者莱希纳就认为,无效原则上是自始的,也就是说,它将产生溯及力,所有基于相关法律规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都要被摧毁。
因为宪法中已经明确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同时没有针对中国共产党的具体规范,所以中国共产党在宪法范围内活动是毫无问题的,中国共产党也不可能有违反宪法的行为。因为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党,所以中国共产党是唯一执政党,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也在宪法之中,具有合法性。
古代的君子以天下为己任,倡导天下为公和克己复礼,古代的礼具有典型的道德性,规范的是君子的行为:礼不下庶人。[12]中国八个民主党派是参政党,其代表们也参与到国家政权中,无党派也参与国家政权。宪法总纲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具有直接的宪法依据。党员必须首先是公民,国家法律适用于全体公民,党员毫无疑问也适用国法,但这个时候是以公职人员身份适用,而不是以党员的身份适用。第一,中国共产党作为领导党和作为执政党都在宪法之中,有宪法依据,因而具有合法性。
柏拉图从理论上提出了理想状态下的哲学王君主制,同时也提出了现实条件下的政体命题:法治的君主制是现实中最不坏的政体。[11]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已经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个问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强调: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12] 另外,有学者指出信息不存在指政府信息在时间上、空间上都不曾产生过,其前提是该行政机关具备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可能性,区别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情形。
例如在张良不服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案中,[57]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仅以原告的描述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属于未尽到检索义务,不得认定政府信息不存在。[41]李秀芬: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消极事实的特征》,载 《法学论坛》2006 年第 4 期。[20]有学者指出,行政机关除了确证 信息不存在外,主要在以下情况容易以 信息不存在为借口,逃避公开职责: 一是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但由于档案管理混乱,难以找到 ( 各国行政机关均在一定程度面临因档案管理混乱而难以找到信息这类实践困境。此观点获得了很多学者的支持,但对其法律效果的理解存在一定分歧。
[47]该权力的法律依据可参见《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调查取证权,[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有相关规定,其弥补原告证明能力的不足,平衡双方的诉讼能力。[13]樊长春 主编: 《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95 页。
[44]例如曹某某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上诉案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 沪二中行终字第 129 号行政判决书)。笔者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及理论争议,试图将信息不存在的内涵范围予以规范,并提出相应的判断标准和司法审查的具体步骤,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混乱和难题。[39] 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无法穷尽所有手段和方式证明该信息客观上不存在,即使行政机关通过一种方式证明信息不存在,也不能因此说明信息本身就是不存在的。[58]在马某诉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中[59],法院确定了一个更加严格的标准——全面、谨慎,即当原告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信息存在时,被告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全面、谨慎的查找、检索义务,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
行政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作出告知行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 38 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能够将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与应当公开的内容作区分处理的,其余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7]申请的信息本身应当是现实存在的,只是还未 加工 成形,如果将其归类于 不予公开 的 范畴,那么与《条 例》所规定的三种不予公开的类型有出入 ( 《条例》 第 14 条、15 条、16 条) ,若归于 信息不存在,那么与立法的文义表述存在一定冲突。[25] 这种观点目前较为接近司法实务,但也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种操作方式较为倚重对程序性义务的审查,可能会偏离对信息是否存在这一实体问题的判断,无论是告知义务还是说明理由义务的审查,法院能够确定的仅是信息搜寻、答复程序的合法性,而信息是否真实存在,则是一种推理性的审查方法。
[13]但也有学者持否定立场,其从证明对象的角度出发,认为只要行政机关能够证明其没有相应制作、获取和保存信息的义务,则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也当然被确证。[9]然而实践中多以查找时不存在作为判断节点。
(三)对信息不存在规范内涵的再认识 基于上述的分析可以探知,目前信息不存在的适用范围还不统一,理论和实务对信息不存在的认识存在较大出入。但从此类案件证明对象的特殊性和现实性考虑,无法照搬民诉的理论由原告负举证责任。
官员通常并不知道他们掌握何种信息,甚至即使知道掌握的是何种信息,也不能找到要寻找的档案保存在何处,因而需要对官方文档进行优化管理。[28]例如在徐雪明与苏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上诉案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4] 姑苏行初字第 0067号行政判决书) 中,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徐雪明未签署或见过 《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且根据上述文件的公布时间和涉案土地征地报批时间,并结合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 《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不存在。[日] 盐野宏: 《行政法总论》,杨建顺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6-227 页。广州共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6475 件,其中 不予公开1670 件,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4114 件,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514 件。[42]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证存在的信息本身是由被告所保存的,原告本就因为无法获得信息才申请信息公开,因而通过原告举证证明的司法认定路径是较难达到预期效果的,[40]这也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所在。
同时,笔者认为说明理由错误也适用此逻辑,即撤销理由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是无助于原告诉讼目的的实现,法院在审查行政机关的告知行为时,应当将此种违法性与案件其他情形相结合进行判断。[19]例如高文香诉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 滨行初字第 121 号行政判决书)。
有些法院事实上按照充分的审查标准判断行政机关的检索义务。信息不存在的认定只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并非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免责条款。
[20] 二、司法审查规则的选择与适用 行政机关具有公开信息的义务,且该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为了满足相对人的知情权,应当禁止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作为回复理由逃避公开义务[21],相应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公开回复也应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违法。以现有证据为依据,对认识对象(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进行识别和分析,并最终类型化,强调以证据为依据只是要求司法认定所依据的材料应当客观。
即信息不存在只是法律事实的认定,不等于行政行为合法。[24]余凌云: 《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 2019 年第 3 版,第 399-400 页。最后,从法规范角度分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为推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其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摘要: 司法实践对政府信息不存在一类案件的审查处理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认定标准和审查规则也缺乏体系性。
[23]笔者查询了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四地 2019 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北京市申请办结数为 33821 件,其中 不予公开 1877 件,本机关不掌握相关政府信息11592 件,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另行制作578 件。参见李广宇: 《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65 页
[60]从整体上来看,这两种方案都提出了一个新的目的要素——预防,可以将其称之为预防论。基于这一定位,我国《行政处罚法》此次修订,至少需要考虑如下两个问题:其一,行政没收究竟要不要写入行政处罚种类条款中?更为具体地说,《行政处罚法》第8条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是保持现状,还是删除?其二,非违法性没收由于不是行政处罚,只是保安处分,显然不能置于第8条中予以规定,它应当被写在何处?对此,本文建议,不将行政没收写入第8条处罚种类条款,较好的立法策略是另设专章或专门条款,建议置于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之后,取名为第七章行政没收,专门处理混合报应论和预防论的没收问题。
如果说报应论聚焦的客体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是回顾性的,预防论则完全不一样,其是面向未来的违法行为的,是展望性的。从立法例上来看,德国、[92]奥地利、[93]以及我国台湾地区,[94]都采用的是依法设定的方式。
只有这样,才是以牙还牙,才是一种为痛苦而信奉痛苦的理论,才是真正的回索(pays back)。对此,本文持否定立场,具体参见后文分析。第三,决定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作是他对自己作恶,[69]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偷了你自己的东西。
目的不同,将直接决定一个制裁行为究竟是不是行政处罚。按照报应论,报应和违法之间应当是等价的,因此要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不允许随意加重处罚。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无法理解,对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为什么德国《违反秩序法》第1条虽然只列了罚款一种,但是,立法者却在第五章中又专门规定了没收(Einziehung),并且设置了8个条文。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如果非要将预防论塞入行政处罚之中,将其作为《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更为适宜,而不是行政处罚的行为目的。
[49]《关于进一步推进首都交通科学发展加大力度缓解交通拥堵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10]42号,2010年12月21日公布。《德国违反秩序法》,郑冲译,《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